广州市汽车服务业协会

广州发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1-02-19 阅读次数:1508 来源:广州市工信局


2月5日,广东广州市工信局发布《广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指出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周开展充电设施安全巡查工作,周巡查记录至少保存一个年度周期,每月开展充电设施安全自查工作,月度安全自查报告至少保存两个年度周期,以备各区和相关主管部门检查。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更好促进我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市场的安全有序发展,提升我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安全服务能力和各单位各部门更有效地协同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工作,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现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办法征求意见稿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及兜底条款的情形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对《办法》有修改意见(含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所提出的意见,须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并署真实姓名,提供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

附件:《广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办法》.pdf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1年2月5日

广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下称“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 号)、《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57 号)、《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供用电安全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工信规字〔2019〕6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公共场所建设、运营的充电设施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分散式充电桩,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充电设施按建设类型及使用性质分为公用、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公用充电设施,是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机场等区域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物流、环卫等专用车站场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人民群众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公众的活动场所。
第三条 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由属地管理和行业监管相结合,并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所有权(经营权)归谁、责任归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为基本原则。

公用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管工作由属地区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专用、自用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产权所有人自行负责,并由各区政府将其纳入所在镇(街、园区)、村(居)委的网格化管理范围。

第二章 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主体为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公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自行对公用充电设施进行运营;如委托他方(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业、物业企业)对所建公用充电设施进行运营的,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双方共同承担公用充电设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在充电设施场所选址、消防、规划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须遵守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相关要求。公用、专用充电设施建设完工后,其所有权人须开展验收工作,确保工程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竣工标准。

第六条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按照现行行业运营标准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规范,设置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的安全员,运营各环节应明确安全责任人,将运营服务安全管理贯穿于运营服务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度须包含安全宣传培训、现场安全管理、运营监控管理、安全检查及隐患处理、事故应急和现场处置等,并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及评估等。

第七条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开展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使其掌握电动汽车充电安全知识、用电安全规范、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处理方法和触电急救法等,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须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工作;做好站场充电车辆的管理,充电期间严禁车内乘坐人员;须确保配电、充电、监控、消防、防雷等设备完好无损,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对不能提供充电服务的废弃充电设施须及时清理。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周开展充电设施安全巡查工作,周巡查记录至少保存一个年度周期,每月开展充电设施安全自查工作,月度安全自查报告至少保存两个年度周期,以备各区和相关主管部门检查。

第九条 充电设施所在场地的管理方应对充电设施做好日常巡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应及时告知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并催促其消除隐患,遇紧急情况须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

第十条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须建立企业级数据及视频监控体系,具备对充电设施运行和充电过程的监制以及数据的存储和管理的功能,并按照广州市充电设施智能管理平台(下称“市平台”)通讯规约将公用充电设施运行实时数据录入市平台并保证数据的连续性和真实性,市平台须将监控到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三章 监管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管工作,并落实区相关部门行业管理责任和所在镇(街、园区)、村(居)委的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公用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管职责,各部门分工如下: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职责对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督促、协调充电设施行业(领域)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市平台开展监控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行业(领域)突发事件的应对,并负责依法组织此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各区住建部门督促物业企业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巡查工作,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公用充电设施及其使用场所的消防工程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交通场站经营方加强对所在场地内公用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巡查;负责指导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方协助路边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加强其公用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区交通运输部门督促停车场、物流场站、区管交通场站等经营(物业)单位开展所在场地内公用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巡查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督促物业企业与村(居)委落实对公用充电设施及其使用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环卫作业单位加强对其公用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巡查。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公园、景区等经营单位加强对其公用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巡查。

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公用充电设施及其使用场所的消防事故救援工作。

市气象部门负责公用充电设施的防雷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电部门负责配合各区和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公用充电设施的供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安全用电宣传。

第四章 追责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 对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由所属区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提醒、约见谈话,并督促整改责任落实。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公用充电设施的安全生产检查,并由各区政府对上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采取限期整改的处置措施。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运营企业,各区政府可对其作出停止使用所涉公用充电设施的决定,所涉运营企业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消除后,各区政府应进行现场核实,核实无误后,所涉公用充电设施方可恢复经营和使用。所涉运营企业拒不执行的,各区政府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对所涉充电站点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其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各区政府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所涉运营企业。所涉运营企业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各区政府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的措施。

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区政府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检查结果通知,督促有安全隐患问题的公用充电设施所在场地的业主和经营方积极协助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因充电设施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的,根据事故的级别,分别由市应急管理、消防部门和所在区政府进行调查处理。对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个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投诉电话“12345”等方式,举报充电设施相关的安全事故、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中的“警示提醒、约见谈话”触发条件及实施的细则由各区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判定标准由各区政府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