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汽车服务业协会

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 关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

发布日期:2014-12-17 阅读次数:1233 来源:盖世汽车综合

日前,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或“CADCC”)收到国家商务部办公厅有关函件,要求商会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研提意见。

在收到相关函件后,商会广泛联系全国各地汽车经销商会员,于12月13日在京召开了专题讨论会。与会人员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并达成了许多共识。

2005年颁布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曾在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我国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做出过巨大贡献,但在我国汽车消费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市场特征从供不应求转向需求相对不足和产能结构过剩的大背景下,该办法已不适应当前汽车流通行业发展形势,积极作用正在弱化,甚至对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掣肘,对其进行修订势在必行。CADCC认为,相较于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促进我国构建公平、公正汽车流通竞争环境,及汽车流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方面是个巨大进步。尤其是《征求意见稿》弱化了品牌授权经营模式,弱化了厂家对经销商的绝对控制,从而摆正政策天平,可有力促进汽车流通行业业态的多元健康发展,值得肯定。

然而,虽然《征求意见稿》已向前走了一大步,但在践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等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部分条款与依法治国和本办法所提倡的公平、公正精神不相符。商会将在正式回复国家商务部的函件中提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与依法治国精神不相符的内容。

商会对《征求意见稿》条款的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第一,建议在经营主体定义的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汽车进口商不得与国外汽车生产企业有直接的或间接的资本关系。

因为之前的市场实践已证明,这种资本关系会导致利益输送的出现,不利于构建公平的汽车流通市场环境。

第二,建议在有关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在汽车召回、三包等方面的责任认定的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技术支持和零配件供应不及时所造成的消费者和经销商的损失,应由供应商承担。

因为在上述情形中造成消费者或经销商损失的过错方,是汽车供应商而非汽车经销商,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汽车供应商承担。

第三,建议在有关授权经营期限及延续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在首次授权经营期限满后,汽车供应商应对经销商的授权经营期限应自动延续5年,除非经销商出现以下情况: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3.严重偷税漏税;4.不具备经营条件和品牌经营能力。

因为授权合同的短期化问题,既不利于经销商的稳定经营和权益保护,又不利于汽车供应商的长远发展。合同短期化将使经销商的经营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稳定的授权合同有助于使其切实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于自身能力建设,提高运营效率和盈利能力,进而提升竞争力,推动市场竞争环境的改善,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第四,建议在有关经销商权利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对未违反合同约定而被汽车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汽车供应商赔偿其全部损失。

因为在经销商未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汽车供应商如果单方面解除授权合同势必导致经销商巨额损失。作为过错方,汽车供应商理应赔偿经销商的全部损失。

第五,建议在有关规范经营活动的条款中明确规定,禁止汽车供应商强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强制要求完成制定的汽车销售数量。

因为目前汽车供应商的压库行为已严重干扰了市场运行,扭曲了市场价格体系,是使价格倒挂成为市场普遍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导致汽车经销商大面积亏损的重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由经销商根据市场经营状况确定自己的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不同地区、不同品牌的经销商,因自身条件不同,其所需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是不一样的,不存在“合理库存”或“不合理库存”的区别。

第六,建议在有关的罚则条款中明确规定,对因违反规定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任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汽车供应商,应当赔偿经销商、售后服务商的全部损失。

因为如果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违反规定,作为过错方的汽车供应商理应对由自己的不恰当行为对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商会清醒地认识到,上述对《征求意见稿》的6点意见中,必然会有部分内容会引起利益相关方的争议。为了推动《征求意见稿》的尽快颁布实施,切实推进我国汽车流通行业向前发展,商会建议国家商务部可暂时删除《征求意见稿》中有争议的内容;商会也呼吁相关各方搁置争议,让市场发挥积极作用来解决这些争议内容。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经销商商会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